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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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9日晚間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6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經警查扣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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