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戊○○
丁○○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之訴與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利息之附帶上訴;㈡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其利息之訴與新台幣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利息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無照騎乘機車,並超速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且闖紅燈由桃園縣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適上訴人戊○○騎乘機車後載上訴人丁○○,在對向行駛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迴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植皮、肋骨骨折;丁○○臉面多處裂傷、右腳踝裂傷。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四十七元,並受有勞動能力、精神上及機車之損失,依序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一萬三千七百元,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丁○○亦支出醫藥費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且受有勞動能力、精神上及眼鏡之損失,依序為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九千元,共計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其中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戊○○部分」、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丁○○部分」暨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未逾上訴利益額數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餘經第一審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則均未據其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騎車橫越雙黃線而迴轉,本件車禍應由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或有不實,或有高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上訴人受傷一節,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甲○○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平鎮市○○路,屬市區道路,而依甲○○於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時之供述,其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應認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甲○○即應就上訴人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受勞動能力、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當時甲○○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係其父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乙○○、丙○○○亦應與甲○○就該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部分:戊○○及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依序為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及病歷摘要可稽,自屬真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於戊○○請求之診斷證書費四百五十元,因非屬醫療上之支出,不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則不足採。(二)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戊○○主張其每月有五萬元之收入,固據其提出護照、存摺、所有權狀為證,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每月有五萬元之收入。至於戊○○所舉證人 陳勝財 、 鄭永秋 所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其收入多寡,或僅係推測之詞,甚至與戊○○主張之收入相差甚遠,而不足採信。況依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記載,戊○○係由其子 劉坤明 撫養,其本身亦無收入,故戊○○之勞動能力損失,即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為其計算基準。而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接受治療,已逾一年,其請求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可採取。依此計算,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資力頗豐,而乙○○係新光合纖公司中壢總場職員,月薪約三萬元,收入不豐,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形,認戊○○、丁○○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過高,而分別核減為十萬元、二萬元,尚無不合。(四)戊○○所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含工資二千九百元),雖有估價單、引擎打刻出貨單及打印證明書可證,但依鑑定意見書及機車照片,被上訴人抗辯戊○○所有機車外觀完好,僅右側踏板破裂,並無支離破碎情事,自屬可採,因此上開修復費用中,僅修復腳踏板六百八十元係屬必要之費用,其餘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在得請求之列。又機車之耐用年數,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三年,而戊○○所有機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照,迄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已超過耐用年數,無法予以折舊,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開腳踏板部分之殘價應為六十八元,加上該部分工資一百六十二元(工資二千九百元為十八項修理工資,按比例酌減為一百六十二元,即2900÷18=162),共計二百三十元。是以戊○○請求其所有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二百三十元。(五)丁○○眼鏡毀損部分:查丁○○所提之收據,固足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後有購買眼鏡之事實,且證人 劉明勇 亦證稱:收據係伊店內老闆所開立等語,惟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並無眼鏡破損之記載,且丁○○於警訊中亦未供稱有眼鏡毀損情事。矧丁○○陳稱其因患深度近視,日常生活均須戴眼鏡,衡情其眼鏡果因本件車禍毀損,自應儘速重配,然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院後,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再行配置眼鏡,有違情理。故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三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丁○○之損害為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惟戊○○騎乘機車行駛在劃有雙黃線之車道,而跨越雙黃線迴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應認其與有過失。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機車撞傷,因駕駛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丁○○亦應與戊○○同負過失責任。爰審酌戊○○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責任重於甲○○之超速
一、二十公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減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即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戊○○部分)、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丁○○部分)。至於甲○○之無照駕駛,則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甲○○闖紅燈,有未必故意等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第查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飛龍救護中心派遣單等件為證,自屬真實。又甲○○請求慰撫金二萬元,依其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形,亦屬相當。合計甲○○所受之損害為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惟依上開過失比例及過失相抵之規定,其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且其主張與戊○○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亦足採取,故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甲○○主張抵銷後,餘額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丁○○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戊○○部分)、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丁○○部分)暨其利息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而駁回其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戊○○請求十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丁○○請求八千零六十六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以及戊○○請求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丁○○請求八千零九十六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附帶上訴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甲○○無照騎乘機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上說明,能否謂本件車禍與其無照騎乘機車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審就其所確定戊○○、丁○○之損害依序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即醫藥費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勞動能力損失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及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百三十元)、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元(即醫藥費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及甲○○主張抵銷之損害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未斟酌甲○○無照騎乘機車之過失情形,而認戊○○與甲○○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可議。又戊○○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醫療費二千七百十九元、勞動能力損失一千八百七十八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為原審所認定,自應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戊○○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乃原判決主文諭知駁回,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戊○○請求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丁○○請求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附帶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中之伙食費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因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依法本不得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七百十元、丁○○三十元,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審以過失相抵駁回該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此外,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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