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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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嗣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駕駛M四─八四七號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號附近,適有路人招手攔車,伊始停駛於路旁,待客人上車。上開路段二旁皆設有機車停車位,中間二線車道係供行人、機車及車輛通行之用,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又上開路段之地面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附近亦無禁止臨時停車等標誌之設置,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復係停駛於道路右側車道,顯見異議人並無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詎執勤員警竟以異議人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基隆市○○路東起劉銘傳路口西迄愛一路口,全線均規劃為東往西單向道;其中愛五路口至愛三路口段規劃為二線車道,且未設置慢車道,車道寬二.九米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九一00二0八七九號函件正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路段之二線車道均業經劃設為快車道無訛;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為搭載乘客,而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公正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未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員警就異議人之上開行為製單舉發,尚無何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路段未劃紅線或黃線,亦無設置禁止臨停及招呼站,非屬快車道,自可停靠車輛。再仁二路224號附近(仁二、愛三至仁二、愛四路段)兩旁皆劃有機車格位,日夜停滿機車,只剩中間二車道供人車通行,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且一般快車道均在道路左側,抗告人所駕車輛停於右側車道載客,顯與員警所稱快車道臨停載客不符,並聲請履勘現場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之路段即基隆市○○路東起劉銘傳路口西迄愛一路口,全線均規劃為東往西單向道;其中愛五路口至愛三路口段規劃為二線車道,未設置慢車道,均屬快車道,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九一00二0八七九號函在卷為憑。而抗告人於該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攔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公正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舉發照片乙幀在卷可證。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警員舉發違規路段,並非快車道,顯無可採,所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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