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傷勢從未表達關心之意,迄今亦未賠償分文,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被告供稱:於案發後,曾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語,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公訴人指稱被告對告訴人從未有關心之意,顯與事實不符。本院參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向警員自首犯罪,認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應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臥龍街與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明知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六號輕型機車由辛亥路三段一五七巷往臥龍街一五一巷方向前來,猶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前保險桿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經打電話報警後,停留現場,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經打電話報警後,停留現場,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二四四一○○○號函附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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