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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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嗣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駕駛M四─八四七號計乘車行經基隆市○○路○○○號附近,適有路人招手攔車,伊始停駛於路旁,待客人上車。上開路段二旁皆設有機車停車位,中間二線車道係供行人、機車及車輛通行之用,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又上開路段之地面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附近亦無禁止臨時停車等標誌之設置,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復係停駛於道路右側車道,顯見異議人並無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詎執勤員警竟以異議人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基隆市○○路東起劉銘傳路口西迄愛一路口,全線均規劃為東往西單向道;其中愛五路口至愛三路口段規劃為二線車道,且未設置慢車道,車道寬二.九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九一00二0八七九號函件正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路段之二線車道均業經劃設為快車道無訛;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為搭載乘客,而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公正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未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員警就異議人之上開行為製單舉發,尚無何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