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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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一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台南縣西港鄉公所(下稱西港鄉公所)清潔隊員,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即已到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台南縣西港鄉公所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即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惟因西港鄉公所承辦該業務人員疏未填報加保,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為原告補辦加保,致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短少三年四個月又七天,使原告得請求勞保退休給付之權益嚴重受損,為彌補原告之損害,西港鄉公所遂向被告請求追溯原告勞工保險年資。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保承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函略謂:「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為由,否准所請。
二、西港鄉公所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以:「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受理其於是日加保生效,於法並無違誤;又該鄉公所竟長達三年均未查覺未申報 劉君 加保,顯有重大過失」為由駁回,西港鄉公所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到職日起加保生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之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到職時,西港鄉公所確實按月扣繳勞保費。但因前承辦人員疏於填具勞工保險申報表函送勞保局,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補辦,然被告均有扣繳原告勞保費,即應加保。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西港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致函被告,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到職,因承辦人員疏於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致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短少,申請追溯其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審查,該公所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申報原告加保,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原告之保險效力自是日起生效,被告否准追溯受理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加保生效,並無不法。
理由
一、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經勞工保險條第七十七條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係西港鄉公所清潔隊員,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即已到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台南縣西港鄉公所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即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惟因西港鄉公所承辦該業務人員疏未填報加保,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為原告補辦加保,致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短少三年四個月又七天,使原告得請求勞保退休給付之權益嚴重受損,為彌補原告之損害,西港鄉公所遂向被告請求追溯原告勞工保險年資。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保承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西港鄉公所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應審者,在於原告勞工保險之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
三、按依前引勞工保險法規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經查本件係因西港鄉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申報原告加保,是以本件原告保險效力之開始,應自投保單位即西港鄉公所該申報加保日起算。至於西港鄉公所因內部疏失,致原告自到職日起均按月告繳勞保費卻未申報原告加保,核係屬原告與西港鄉公所間之糾紛,殊難以此為主張追溯之理由,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到職日加保生效,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西港鄉公所追溯原告保險年資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