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一號e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載:聲明: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茲敘之如下:
㈠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由台南縣新營市○○路左轉至
西南方之金華路,在金華路之斑馬線上,遭再審被告之機車撞擊,惟刑事判決竟認係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再審被告之機車,顯與事實不符,疏未調查證據。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考慮汽車在雙方綠燈情形下皆可
通行,而當時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已駛至金華路之斑馬線上,遭再審被告機車猛然撞及,再審原告無從注意之事實;此由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被撞處係右方大燈可得而知,若如再審被告所言係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機車者,則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前方大燈及保險桿理應破損,更且現場並無剎車痕,其撞擊力道強大,再審被告被彈至右前方,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玻璃則全破碎,再審被告又掉落在金華路上左邊等情,殊不可能係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再審被告之機車;尤其在二路寬皆為四十公尺之道路上,被告自小客車以十五公里時速,由長榮路開至金華路需時四秒,於此情形下左轉,自非「冒然」,且當晚天氣為陰天,視線太差,再審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斑馬線之標誌前停車後再開,竟任意強闖金華路,適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駛至金華路,乃撞擊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致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凹陷,此非再審原告之過錯,詎檢察官竟以相片上之二點為碎片,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率而起訴,有欠公允,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敗訴,顯漏未斟酌證據。
㈢刑事法院僅憑檢察官起訴原意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即認再審原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未考慮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已到達金華路之斑馬線,實係再審被告強闖而撞擊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右邊,任何人皆無法閃避,其認定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實有未合,難令人心服。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當時伊所駕自小客車已駛至金華路之斑馬線上,係再審被告強闖而撞擊伊之自小客車右邊,此由伊之自小客車被撞擊處係右方大燈,且現場無煞車痕,其撞擊力道強大,伊之自小客車玻璃全破碎,及再審被告掉落在金華路左邊等情,足見伊之自小客車係遭再審被告之機車撞擊,任何人皆無法閃避,是刑事判決認伊之自小客車撞擊再審被告之機車及伊之自小客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與事實不符;且伊所駕自小客車之時速係十五公里,由長榮路開至金華路需時四秒,於此情形下左轉,應非冒然,當晚又係陰天、視線太差,再審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在斑馬線之標誌前停車再開,致撞擊伊之自小客車肇事,伊並無過失,因而認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及抗辯,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刑事警卷及偵審卷內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繪圖及照片,並筆錄資料,認定肇事經過及相撞地點在交岔路內之再審被告機車道上,並參考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決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在理由三及四中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並無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並非有理。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末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有者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