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T型模之模唇調整機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五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