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另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所持有之扣案之義大利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四五吋子彈三十二顆,已擊發○.四五吋子彈殼三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含不發彈三顆)、已擊發九MM子彈彈殼三十五顆,交付乙○○保管,乙○○竟未經許可,將該等制式槍彈寄藏於其房間之衣櫥內,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取出前開槍枝、子彈等物,因認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採無罪推定主義,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扣押之上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證,而被告與甲○○二人對寄藏槍彈之時間、次數所供不一,且被告對交付之物品未加聞問卻仍敢收受,顯與常情有違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僅交付一個女用皮包予伊保管,並未告知皮包內係何物,伊亦未加以注意,即將之放置於床舖底下,嗣因打掃房間,仍將之移置於另一房間衣櫃內,為警查獲前,伊並不知該皮包內放置有槍彈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因磨滅過深,槍號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其中三十二顆係制式口徑○.四五子彈,具殺傷力,其中六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其中三顆係不發彈,餘均具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五○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七六四三號卷第一四一頁)。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子彈,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本件被告辯稱:甲○○僅交付一個女用皮包予伊保管,並未告知皮包內係何物,伊亦未加以注意,即將之放置於床舖底下,嗣因打掃房間,又將之移置於另一房間衣櫃內,為警查獲前,伊並不知該皮包內放置有槍彈。而經警查獲之上開槍枝、子彈,確係放置於一黑色皮包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證記載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槍彈係放置於一皮包內乙節,與事實相符,而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不知受託寄放之物為槍彈,再被告與甲○○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對於甲○○交付之物品加以收受,亦屬常情,究不能以被告未問明物品之內容,進而推論被告知悉該皮包內係放置槍彈。至於被告與甲○○對交付該皮包之時間、次數,渠等陳述縱有不一,亦與被告是否知悉該皮包內係放置槍彈無涉。
㈢原審雖以:「被告與甲○○二人係男女朋友,二人必極為親密無話不談,而甲
○○於晚上突持一女用皮包至被告住處寄放,又特為吩囑不要動妥為放置,已據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時陳述「:當時我告訴他(指被告乙○○)這東西你不要動,我隔天會來拿:」、「:吩咐他(指被告乙○○)收好,不要亂動::」、「:我拿到她房間,放在她房間的床底下,並請她幫我收好:」、「:我把皮包拿上前放在床舖邊邊,我告訴她皮包裡面是貴重東西,要她幫我收好:::」、「:我說這是重要東西,請她幫我收好,不要去動那些東西:::」等語綦詳,則被告對其男友甲○○如此異常詭譎之行徑,豈有未予聞問並究明原委之理?況被告嗣將甲○○持至其住處寄放之女用皮包由其房間床舖底下拿至另一房間衣櫃內放置,倘非其明知此為非此屬尋常等閒之違禁物品,何來有此舉動?據此足徵其明知男友甲○○寄放之物為制式槍、彈之情,殊為灼然。」等情,認定被告知悉甲○○所寄放之皮包內係放置槍彈。惟查:被告與甲○○關係固至為親密,但彼此間仍不失相互尊重,被告之男友既告知該皮包內放置貴重東西,並請被告不要加翻動,被告為尊重其男友而未加以追問並究明原委,亦不違常理。又被告陳稱:為打掃房間,將該皮包移置另一房間衣櫃內,亦合常情,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知悉該皮包內係放置槍彈,原審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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