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警搜索時,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足證被告早已不再施用毒品,嘉義縣衛生局驗有嗎啡反應,顯然不實,請將抗告人尿液再送其他機關檢驗云云。
二、經查:
(一)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係經嘉義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去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又抗告人雖於警訊時稱其至華濟醫院打針戒除毒品,惟既是戒除毒品,則其所施打之藥物更無毒品反應之可能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檢附任何其服用何種藥物或食品以致尿液檢驗成偽陽性之事證,尚難僅憑抗告人事後空泛之陳述而推翻嘉義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及原審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尿液再送檢驗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
(二)再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回溯二十四時止,連續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所坦承,且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又抗告人辯稱警方搜索當時,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補強證據之欠缺,不足以動搖原裁定認定之依據,蓋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並不影響補強證據之欠缺而動搖主要證據之證明力。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可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