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母 許黃鳳嬌 與其姑姑 黃許定妹 迭因照顧其祖母 許王 早妹事宜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於乙○○及黃許定妹夫婦欲上車之際,公然對乙○○、黃許定妹辱罵稱:「你太太在講什麼雞巴話」、「妳講那個什麼雞巴話」等語(公然侮辱黃許定妹部分未據告訴,公然侮辱乙○○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暨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乙○○與其妻即證人黃許定妹,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乙○○推我,所以我推回去,伊承認與乙○○互相拉扯,他的眼睛是不是被伊弄傷的,伊不清楚,但伊也有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許黃定妹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正本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范姜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之被告自承當時僅有其與告訴人乙○○、證人黃許定妹在場,並無他人在場,其先辱罵告訴人乙○○、證人黃許定妹夫婦,再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詳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鈍傷等傷害均係外傷性之傷害,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黃許定妹係姑姪關係,雖因照顧長輩一事迭生爭執,然其等並無財產分配等利害關係深切之問題,既屬姑姪至親,告訴人乙○○、證人黃許定妹夫婦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所述,均堪採信,被告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乙○○另指述稱其所受左眼外傷性紅膜炎、左眼鈍傷等傷害,已使其左眼罹患黃斑性病變,視力受損,有失明之虞,達難以治癒之程度,屬重害傷等情,惟經本院檢送告訴人曾就醫之三家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鑑定告訴人目前左眼罹患黃斑性病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遭被告毆打致生左眼外傷性紅膜炎、左眼鈍傷等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因病患乙○○主訴其左眼鈍傷與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醫初診日時間間隔已久,難以判定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一般而言,如為外傷性病變至少須觀察半年以上才比較有可能判定其癒後情況。」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桃醫醫秘字第0七三一八號函附卷可憑,然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左眼被拳頭打傷來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眼鈍器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外傷性左眼葡萄膜炎,之後在門診追踪,目前診斷為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且左眼視力矯正後可達零點壹」,此有診所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按眼睛黃斑部即為視網膜之中心點。本件被害人被打傷當天急診時,左眼視網膜水鍾、外傷性左眼葡萄膜炎,嗣發展為外傷性黃斑部病變,此種外傷性視網膜之病變,並非自發性所產生,顯然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左眼視力矯正後,仍可達零點一,尚未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公訴人上訴認被告行為係重傷害,亦無理由,然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同此,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照顧長輩事宜而起事端、品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鈍傷等傷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