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 張清水 即新永利企業社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變更應為送達之住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