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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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汽車駕照上住址是台中縣○○鄉○○路重光巷43號,並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抗告人承認疏忽反應時效,惟對違規未戴安全帶問題絕對不服,那是警員刁難,請從輕處分,不要吊扣駕照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處,因有「汽車行駛道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94年11月15日雲警交字第0941300223號函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違規,並稱是警員刁難所致,惟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因此,受處分人如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係受警員刁難,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四、又查抗告人甲○○於78年8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至今未再遷出,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78年8月17日起,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要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無訛。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C330829號裁決後,依抗告人之前開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該裁決書,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上開裁決書於94年9月23日寄存於溪壩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KAC330829號裁決書、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抗告人雖然辯稱其汽車駕照上之住址是台中縣○○鄉○○路重光巷43號,並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然其汽車駕照上之住址究非法定應受送達處所,登記何址自於本案無涉。抗告人既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抗告人異於戶籍址之實際居所為何,抗告人之戶籍既尚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則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處,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抗告人自行搬離戶籍址,其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要難因抗告人個人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遽認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確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抗告人果有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4年9月23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竟遲至94年10月28日始提出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存卷可按,是其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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