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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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貪污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本案被告雖以當時地震後整修納骨塔太忙了,所以事後忘了跟他們收錢等語置辯;然被告確曾於90年3月10日受理 林全鏞 等人申請辦理林 陳愛華 骨罈進堂,並通融讓 林陳愛華 骨罈在假日先行進堂之事實,及被告遲至92年8月間始向林全鏞等人索討進堂費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九十年進塔記事及魚池鄉公所納骨堂使用登記簿可稽。按南投集集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被告於90年3月10日受理林全鏞等人申請辦理林陳愛華骨罈進堂,時間上已相隔近1年半;況依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魚池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 劉漢卿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二一地震後,第十二公墓的納骨堂有損壞,嗣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修復,修復工程共有四項,最後的一件驗收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公墓的整修工程,民政課只負責提報,由伊等負責維修,被告較熱心,在現場發現問題時會跟伊反應等語;足見有關公墓整修工程係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且地震後魚池鄉第十二公墓修復工程共有四項,最後一件是在90年8月15日辦理驗收,是被告於90年3月10日受理林陳愛華進堂時,上揭公墓修復工程應已接近尾聲。又被告自83年2月迄92年7月擔任魚池鄉公所第十二公墓管理員期間,所經手之納骨塔位數量合計有2198位,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4年3月22日魚鄉民字第0940002880號函附之「魚池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83年至92年7月年度數量表」1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結果,被告每月經手之納骨塔位數量約僅19位,且林陳愛華於假日辦理入堂原屬例外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因經手管理之納骨塔位數量太多,致事後忘記催繳進堂費用之情形。綜上,被告辯稱因為地震後整修納骨塔太忙了,所以事後忘了收錢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㈡再本件林陳愛華入堂事宜主要係由林全鏞負責申請辦理,入堂費用亦係由 林全錄林文進林文潭 等人交付予林全鏞後,再由林全鏞支付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林全鏞、林全錄、林文進及林文潭等人證述甚明。雖就交付之確實時間及被告交付收據部分,證人林全鏞等人所述略有出入,然衡諸證人歷次陳述已離案發之90年3月10日已間隔2年以上,記憶難免有所誤差,是其等就進堂費用交付之確切時間,及被告交付收據予林全鏞所為陳述雖略有不符,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本件原審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㈠魚池鄉鄉公所第十二公墓之重建時期,因魚池鄉公所第十二公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倒塌後,倒塌之情形嚴重,故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陸續進行修復工程,直至九十年八月止,魚池鄉第十二公墓始完成重建,而案發當時第十二公墓確實仍在修復工程期間,所有骨灰罈均放置在外,場面確屬混亂之情事,亦經實際在現場之證人即魚池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漢卿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第十二公墓之各項工程修復工程之統計表在卷足稽。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受理林全鏞等人申請辦理林陳愛華骨罈進堂,及例外特別通融讓林陳愛華骨罈在假日先行進堂,嗣後再補辦手續,預備事後才跟他們收錢,是因為當時地震後整修納骨塔太忙了,忘記收取費用,伊並未向林全鏞等四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亦核非與常情不符,並業經原審法院詳敘其可資足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未審酌上情,僅以入塔數量,量化每月被告之工作量,而指被告每月僅經手十九位塔位之工作量,並非十分忙錄,顯為據此臆測推定被告甲○○有貪污之詞,且又缺乏被告甲○○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之確實証據,自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㈡又按告訴(發)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主要係依據告發人即證人林全鏞、林文進、林文潭、 林全祿 之證述。惟查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林全鏞兄弟交付之三萬五千元入堂費用,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林全鏞、林全祿、林文潭與林文進四人。其中證人林文進明白證稱未曾當場目睹交付過程,嗣後亦未見到收據;證人林文潭於偵查中證稱曾當場目睹交付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又翻而證稱並未當場見聞,僅嗣後見到收據,所稱之收據內容又與證人林全祿所述不符;證人林全鏞明白證稱三萬五千元係於入塔前一日交付被告,證人林全祿則稱係在入塔當日;就三萬五千元費用之蒐集過程則證人林全鏞、林全祿、林文潭所述完全歧異,上開証人等所供與本件被告甲○○有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重要爭點,四人彼此之證述紛歧不一,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告發人即證人林全鏞、林文進、林文潭、林全祿之指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則上開供述証據既為存有嚴重瑕疵之證言,依上揭證據採証之原則,其他又乏積極之佐証,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事實之憑據。㈢此外尚乏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㈣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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