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七八
六二、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巷六十三之一號、台南市○○○街○○○巷○○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一支,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蔡 子玄 ,尚未返還,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該手槍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証人 蔡子 玄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証該把手槍係被告甲○○交付;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把可資佐証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非其所有,亦未將該把手槍交付與証人 蔡子玄 】等語。
四、經查:㈠証據能力部分:
1關於偵查卷附之呼叫器譯文部分(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二
十五頁):被告否認有與証人蔡子玄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繫,並在該呼叫器上留言【子玄,我黑記,你向我借的那一支快還給我,看怎麼樣和我連絡】、【子玄,我黑記,你要是不還給我,沒關係,若你出事我要找你的家人朋友,要做成這樣別怪我黑記沒告訴你】等語。而証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盧永健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具結稱【在查獲蔡子玄毒品案之呼叫器內的語音信箱內查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然証人盧永健亦証述【並未將該譯文之錄音錄起來】(見同上頁),則既無將該留言之錄音錄起來,本院即無從比對調查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及是否確係【被告之留言】,從而該呼叫器譯文即不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對於証人蔡子玄警、偵訊、原審之供述,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㈡証人蔡子玄於警訊時雖供証:【(警方於右記時、地查獲之
槍械是何人所有)是一位綽號『黑記』男子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給我】、【甲○○說要我將槍枝整理後交給他,我說我不會修理,但他還是將槍械交給我後就離開】等語(見編號十二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証人蔡子玄則供証:「當時整把槍是散落的,是事後警察組合後才完整的」等語(原審卷一二一頁);証人即員警盧永健亦証述:查獲當時槍枝是散亂狀態,當時是由一位同事花了一段時間組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足見為警查獲時,該槍械係散亂之零件,嗣經警員【組裝後始成為扣案之完整手槍】,可堪認定。則証人蔡子玄於警訊時所証被告將【槍枝交其整理】云云,究係指何事,已非無疑。況依証人蔡子玄上開証詞,其既向被告稱【不會修理】,何以被告仍將該散亂之槍械零件放在証人蔡子玄處,亦啟人疑竇。再稽之証人蔡子玄於警訊時係供稱:「甲○○說要我將槍枝整理後交給他,我說我不會修理,但他還是將槍械交給我就離開了。」,已如上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及:「被查獲之槍,何人的?」一節,証人蔡子玄答稱:「甲○○的,他丟了就走了,他要我修理,但我不懂,我與他一起放在朋友 阿偉 那裡。」(見偵字第八二二七號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初則供稱:「槍是甲○○的,他把槍丟在我朋友處。」(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嗣後又改稱:「槍是甲○○的,我跟他一起去藏。」(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証人蔡子前後供証亦明顯矛盾不一;迨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証人蔡子玄更証述【(你有無說槍枝是甲○○的)是我欠他的錢才這樣講說是他的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則証人蔡子玄上開警、偵訊及原審所証【該槍械(或零件)是被告所有】云云,已難信採。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槍械(零件),係証人蔡子玄於八十七年
七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帶同台南市警察局員警至台南市○○○街○○○巷○○號証人 黃偉群 住處,並在該處起出該散亂之槍枝零件(嗣再經組合完成扣案之手槍),又據証人蔡子玄、黃偉群分別証述在卷(見編號十二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則若果真該槍械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証人蔡子玄,何以竟藏放在証人黃偉群處?另証人黃偉群於原審雖又証述【(是否聽過甲○○向蔡子玄討過槍枝)有,因為甲○○一段時間急著找蔡子玄,我問他何事,後來甲○○才說是槍枝的事,他有寄放槍枝於蔡子玄,但我不知道槍枝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証人 黃群健 既稱【從頭到尾不知有槍枝放在伊家】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其並未親見藏放該槍械零件之事,則証人黃群健所稱之【甲○○說有寄放槍枝在蔡子玄處】,是否即為本件查獲之槍械零件,亦非無疑。況証人黃群健係証人蔡子玄之友人,而本件槍械零件又係在証人黃群健住處查獲,証人黃群健顯有利害關係,從而其証詞之真實性顯非毫無疑慮,亦難以証人黃群健之証詞,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証人蔡子玄警、偵訊、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証
,既有前後明顯不一矛盾之處;而查獲扣案槍械零件之地點又係在証人黃群健住處,則証人黃群健於原審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証詞,其真實性亦有疑義,自難以証人蔡子玄、黃群健之証詞,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証據可資佐証証人蔡子玄、黃群健証詞之真實性,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揆之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檢察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証據資料,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