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伍叁陸玖叁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初某不詳時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巷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東西。約於1星期後,甲○○始知悉該東西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竟未經許可,仍為該名姓名不詳之人寄藏該把手槍。嗣於93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當場在甲○○房間內查獲前開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試射驗鑑1發,認無殺傷力)、鐵珠36粒、底火藥13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為警在其住處查獲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該把槍是綽號「 小宇 」之丙○○到被告家中時所留下,其並未受寄該把槍,亦不知該把槍具有殺傷力,否則不會交給其幼兒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受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寄藏持有該把手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起、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八頁),並有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扣案可佐。而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又有該局9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0248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再被告於警訊時經訊及「發現所接受寄藏物品係槍械為何不向警方報案」一節,被告供稱【我怕警方誤會該扣案槍械係我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則被告就扣案之槍械係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事後辯稱【未受寄該把槍,亦不知該把槍具有殺傷力,否則不會交給其幼兒把玩】云云,自無足取。
二、至於被告一再辯稱【該把槍是証人丙○○所有,綽號「小宇」之人即為証人丙○○】云云,並指認其照片無訛(見警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証人丙○○一再否認持有該把手槍(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起),且無其他証據足証扣案之改造心雷手槍確係証人丙○○所有或持有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況被告先則稱【該把槍是丙○○在其住處外巷口交給我】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初不只他一個人來,總共是兩個男的,一個女的一起來的,他們都在我家裡講話,他們走了以後,那個東西才在我家裡的椅子上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前後就証人丙○○如何交付該槍械所為之供述顯有不一,則被告所辯【該把槍械係綽號「小宇」之丙○○所交付】云云,自難信採,該把槍械並非証人丙○○所交付,而係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與丙○○之通聯紀錄】,証明其有打電話給丙○○,但丙○○沒接一節。然該槍械並無証據証明係証人丙○○所有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而通聯紀錄亦僅得証明有通聯之情事,至於通聯之內容則非該紀錄所得証明,縱令被告與証人丙○○有通聯紀錄,亦難証明該槍械確係証人丙○○所交付,從而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關於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項,而該條項關於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係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扣案手槍,有關寄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論列【持有】,而未論列【寄藏】,惟此部分與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持有該改造掌心雷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該把手槍應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審認係綽號「小宇」所交付,尚有未當。㈡被告受寄而持有該手槍,其持有該改造掌心雷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就被告持有改造掌心雷手槍,與寄藏該把手槍之法律關係,詳予論述,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惟衡諸其僅係受寄該槍械,並未持以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鑑結果均認無殺傷力,此有前開9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0248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其餘扣案之鐵珠36粒及底火藥13個,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復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