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5日凌晨O時10分許,沿台中市○區○○路,自文心南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l段31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復興路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洪宗瑞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l件、現場照片4張、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佐。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由路邊起步並不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5月9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035號函1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被告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已呈嗅覺完全喪失及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l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洪宗瑞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錢差距尚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識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至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關心,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後側損壞,前板均未破,不可能是告訴人機車撞被告車子。又告訴人有開車燈並非如被告所言未開車燈。車禍後告訴人昏迷三天,並通知被告告訴人須手術開刀,被告自此即不聞不問,又推拖稱無法聯絡保險公司調解,讓告訴人白白等待,事後更將手機及家用電話全部更換,犯後態度欠佳,毫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偵審過程,已多次表明除保險理賠之外,其願再支付告訴人數萬元,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肇事後並非不願賠償,惡性尚非重大,原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仍執前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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