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一屆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下稱大里長春老人會)理事長,被告乙○○則為該會臨時雜工兼會計,其二人均明知,自訴人身為該會總幹事因鑑於大里長春老人會已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9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在案,另縣府亦已通知大里長春老人會應自行依縣級人民團體圖記刊製規格刻製並須將該圖記印模一式四份註明啟用日期送台中縣政府,自訴人乃依縣政府指示於92年8月5日填具報告書向擔任理事長之被告甲○○及常務監事 林鳳 主報告,其中第二點載明:「...收支憑證用途應刻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計等職名章,請理事長、常務監事同意刻製,以利會務」等語,另第四點亦載明:「訂製關防圖記、理事長簽名章以及職名章,已向大里富全書局訂製」等語,並經被告甲○○及常務監事 林鳳主 核閱後用印確認,大里長春老人會亦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大里長春發字第002號函,檢送「台中縣大里市常春老人會圖記」、「理事長甲○○」、「總幹事丙○○」、「常務監事林鳳主」等圖記、印模及職名章,報台中縣政府備查,並陳明上開圖記、印模自92年8月8日起正式啟用,上開職名章並列入大里長春老人會之財產。被告甲○○之職名章既經自訴人向其報告,且經其同意刻製;又自訴人所製作大里長春老人會收支明細,依上開報告書第二點所示內容,被告甲○○自屬已同意以刻製職名章用來蓋在收支憑證之上。另大里長春老人會92年4月至11月底之收支明細,自訴人於92年12月10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報告,並經決議照自訴人所提資料報告通過並公布公告欄,被告甲○○及乙○○均出席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是該收支明細並無任何疑義。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3年2月18日具狀稱:「丙○○未經甲○○之同意竟偽刻理事長甲○○長條印章用印於收支影本之上,另丙○○收受乙○○所交付之會員入會費後,挪用公款、侵占入己」諸杜撰不實內容,向法院自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罪嫌,嗣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刻甲○○理事長的長條職名章並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也未在收支表上蓋章,該收支表帳目也不清楚,伊所告的事由是實在的,並沒有誣告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因92年12月16日開大里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時,自訴人提出大里長春老人會收支表,但未蓋章,亦未檢具收支憑證,詎料數日後,公佈欄上貼出此份公告,並蓋上同一格式之理事長甲○○、總幹事丙○○、常務監事林鳳主之長條職名章後,引發而來,因甲○○認其並無該職名章為何會有該職名章,而92年度員工津貼支出共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而已,何以總幹事可以擅自編列每月領一萬五千元的薪資,而領取十三萬五千元,且該收支表帳目不清楚,也未附憑證,伊所告的事實是實在的,並無誣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參。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事實為憑空捏造而出於虛偽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誣告之故意,進而有申告虛構事實之行為,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經查:
㈠依臺中縣政府94年4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40105213號函所示
,本件蓋用於上開收支報表上之「理事長甲○○」、「總幹事丙○○」及「常務監事林鳳主」等長條職名章,並不在大里長春老人會向台中縣政府核備印章之列,此有該會於92年8月8日呈報縣政府之圖記印模一式四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證人 柯木雄 證稱:「那份縣政府縣催我們提出圖記的公文,是總幹事拿給我看的,當時總幹事給我的資料都沒有蓋三個長條的職名章,之前我都沒有看到那三個長條職名章,是到收支表公布的時候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則自訴人於刻製理事長甲○○的長條職名章時,被告甲○○是否知悉實不無可疑?雖自訴人丙○○曾於92年8月5日填具報告書向擔任理事長之甲○○與擔任常務監事之林鳳主報告,其中第二點載明:「..收支憑證用途應刻製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計等職名章,請理事長、常務監事同意刻製,以利會務工作」等語,另第四點亦載明:「訂製關防圖記、理事長簽名章以及職名章,已向大里富全書局訂製」等語,有該報告書一紙附卷(見原審法院93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卷第28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該報告書一則係自訴人自行提出,是否確經被告甲○○之用印,難免各執一詞,無法遽採,且其上理事長的印文是以被告甲○○的四角私章所蓋用而來,並無被告甲○○的簽名,又該四角私章自訴人自承:甲○○曾交給伊保管,伊說那些需要蓋章,甲○○說如果要印章,就拿給伊蓋,可能事後年紀大了,有些不記得了,他有放在伊那邊一段期間,後來伊有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則被告甲○○是否知悉有報告書一事,亦非無疑?另前揭圖記92年8月8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後,於同年月28日召開大里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中被告甲○○亦僅就申請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書以及上開業經縣府核備之圖記提出報告;自訴人則僅提及設立專戶,印鑑三個,均未提及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長條職名章乙事(見原審卷二第25頁聯席會議紀錄)。況縱認自訴人所為之上開報告書屬實,然自訴人為上開報告時,該「理事長甲○○」之長條職名章既尚未製作完成,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於上開長條職名章製作完成後,曾交予被告甲○○過目或同意始開始用印,是被告甲○○一再堅稱其沒有刻該職名章,也沒有看過該職名章等情,即非無據,且上開長條職名章既未併送縣府核備,自難以大里長春老人會曾於92年8月8日函送「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圖記」報台中縣政府備查,並陳明上開圖記、印模自92年8月8日起正式啟用,及自訴人之報告書、大里長春老人會財產明細表、職名章刻印之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甲○○知悉該長條職名章刻製過程及使用情形。又自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大里長春老人會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欄雖有被告乙○○簽名及「理事長甲○○」、「總幹事丙○○」及「常務監事林鳳主」等長條職名章之用印(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被告乙○○既為經手之承辦人,衡情應即為最先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之人,至其後核章之人究竟係以何方式簽章,乙○○自無預先獲悉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伊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時,其上均尚未有何他人之核章乙情,亦非無據,尚不能憑此即推認被告乙○○已知悉自訴人有獲得甲○○之同意刻用「理事長甲○○」之長條職名章。
㈡證人林鳳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縣政府要求我們會裡面
要有職章,向甲○○報告後,由總幹事去刻的,完成後再給甲○○看過再啟用(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我們是將這兩份《應指93偵12905卷第25~26頁及縣政府留存版本》同時發文給縣政府,縣政府回文說只需要圖記及理事長的簽名章就可以了」、「在職名章刻出來後,我有看到丙○○在會裡面親自交給甲○○,我的章也是當時拿的。我有告訴總幹事說,誰的章,就交給誰保管」(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等語,惟卷內資料既無職名章呈報縣政府的記錄,被告甲○○亦否認有收受該長條職名章,另大里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理監事聯席會議從第一次至第四次,均無此方面的說明,再加以苟確有交付職名章的情事,交章的時間應甚為短暫,能否親眼目賭,亦有可疑,況自訴人亦自承:因甲○○長期在台東經營事業,所以後來職名章交給其保管等語(見上述93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卷第235頁),證人林鳳主前揭證稱有看到丙○○親自交章給甲○○乙節即存有瑕疵,無法遽採。㈢證人柯木雄證稱:「(老人會的總幹事丙○○是否曾經在會
議中將收入支出表提出給理監事承認?)有提出過,但是沒有蓋章,後來我們質疑要有完整的審閱簽章手續,再影印出來交給理監事,開會當中我們發現不符程序,報表4月到8月帳簿不應該這樣寫,所以我就將該資料退回」(見上述93年自字第31號刑事卷第227至228頁)、「老人會的帳簿沒有經過蓋章就提出,而且記帳沒有按照月份依序記載」(見同上刑事卷第232頁)、「收支報表在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總幹事才提出,我看因無人蓋章要討論(有)無憑證,提出來我沒看到也無人蓋章,是誰做出來的,..做人的無蓋章,要我們蓋章就不對,所以就要重新提出才有辦法審查」(見本院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卷第15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的證述(見原審卷一第72至77頁),自訴人亦自承:於該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收支報表當天並沒有蓋章,只是發給理監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又經原審比對該收支表記載確實甚為簡略,且未依順序記載(見本院卷第46、47頁),與一般的會計流水帳不符,且憑單號數欄亦空白,即令真正亦不免讓人生疑。另92年12月10日該次(即第四次)之理監聯席會議,依會議記錄所示,於臨時動議時,其中林鳳主稱:目前決定總幹事負責行政工作,而會計則交由高小姐(即被告乙○○)..同時今後會員不可亂說話..等語; 魏萬富 稱:今後開會,要在理監事會議上開會發言,千萬不亂說話,互傷對方...等語;李明煥稱:希望今後各理監事都要同心,不要意氣用事,凡事及說話,都應相互尊重等語,顯見該次的會議理監事及總幹事間已生齟齬,即令討論提案中決議通過92年4月至11月底的收入支出明細報告,其餘相關人員對收支有意見要非不能質疑,況其上的記載確存有瑕疵,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辯稱:收出明細表,帳目不清亦非無據。
㈣又大里長春老人會於92年6月22日以大里長春發字第001號函
送台中縣政府備查的92年度歲入歲出總預算書(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有關員工津貼預算數編列為九萬六千元,但上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記載為九個月乘以一萬五千元,與預算書明顯不符,則被告乙○○辯稱:92年度員工津貼支出共九萬六千元而已,何以總幹事可以擅自編列每月領一萬五千元的薪資,而領取十三萬五千元,而且該收支表帳目不清楚,也未附憑證等語,在其主觀認識並無違誤,應堪採信,至於事實詳查後究係如何要屬另外一回事。再參以被告甲○○、乙○○質疑上開長條職名章的真實性,而懷疑有偽刻及偽蓋的情事,或因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因無法積極舉證,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自訴人另指:被告等二人誣指「自訴人收受乙○○所交付之會員入會費後,挪用公款、侵占入己」諸杜撰不實內容,向法院自訴,亦涉誣告部分,此部分被告甲○○、乙○○於自訴或告訴之時已有提出收據影本162件(見同上自字第31號卷第81至85頁),被告二人經與上開自訴人所製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作初步比對時確無相對的收入,其等因而懷疑自訴人有不法情事,縱或因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因無法積極舉證,以致不能證明其等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合以上情節觀之,被告甲○○、乙○○於前案申告自訴人
疑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所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情,確係被告二人主觀上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二人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自訴、告訴,亦難率以其等所指訴之事實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二人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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