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A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四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因另犯恐嚇取財罪(已判決確定),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接受 王輝興 檢察官訊問時,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王輝興檢察官。
二、案經王輝興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93年偵字第4198號九十三手七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該卷十五頁)可憑,並經檢察官勘驗開庭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93年偵字第4578號卷第六頁可按,復經值庭法警 蔡本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查明無訛。
二、被告辯稱他有精神病之宿疾等語,復於羈押期間發病,經臺灣嘉義看守所解送就醫後,所方檢具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來函敘明:被告患有躁鬱症,躁期,羈押期間出現多話、活動量大,失眠、幻聽、誇大妄想、情緒激動等情形。經原審將被告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家庭、疾病史方面──被告自幼家庭環境不佳,童年時母親即罹病早逝,國中時輟學,有藥物濫用傾向,二十歲時因暴力案件入獄服刑,加上婚姻失敗之打擊,於服役時發生精神疾病,並因而除役。心理測驗檢查方面──被告較為自卑,無法排除有妄想性之思考;自我概念不穩定,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顯得鬆散且脫離現實;有豐富而不穩定之情緒,內心有明顯之人際溫暖及支持之需求,但亦有負向之情緒及攻擊衝動;智力屬輕度智能不足,心智運作遲緩,但尚可維持適當之抽象思考及形成空間概念能力。案發當天,被告求職遭受挫折後,情緒低落,引發精神疾病發作,受幻聽等精神病症影響而恐嚇取財,偵查時復辱罵檢察官。因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未完全喪失對週遭環境、人物之辨識能力,但因受疾病影響,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等,應較常人減退,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以上之程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且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亦發現;「被告答姓名年籍(被告在庭接受訊問時,口氣輕浮、不正常,身體不時左右搖晃,不時吞口水,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工作收入,被告答稱沒有,被告當時發怒,稱:「跟你說神經病,你聽沒有嗎?幹你娘,我有精神病要吃長庚醫院的藥。」,經檢察官斥責後,被告說我有神經病,請原諒我。」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雖非全時處於缺乏之狀態,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非完全喪失,惟顯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確減退,應屬精神耗弱無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僅為事實、證據之認定,未說明論罪及量刑考量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疏漏,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非在精神耗弱中所為,且量刑過輕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精神耗弱情事,原審量刑亦未過輕,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不虛心接受調查,竟逞勇辱罵檢察官,及犯後認錯等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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