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建物,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乃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復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基於同一理由,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
十、一五五之六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施宗明 (即上訴人之兄)各別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並以上訴人為大樓三、四、五層樓之起造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辨理該建物保存登記,上訴人為該三樓層之所有權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建物保存登記之需要,再由兄弟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交換名義,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二。信託登記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情形、及出租管理所得數目,應隨時按情況告知被上訴人,出租管理所得之資金帳目應交被上訴人過目查核,若被上訴人需款,上訴人應按數提領交付,上訴人並應負擔被上訴人生活扶養義務,且信託財產之處置,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卻不將系爭房地出租管理帳目,交付予被上訴人過目及查核,又於被上訴人要求提領款項以供應用,或要求交付出租管理所得,均未予置理,致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無著,迄今已二年。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權利証明文件,因兩造間為信託關係,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間向被上訴人騙取該權狀,並以上開大進街房地向建華銀行借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柳川東路房地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貸款後自行花用,並未作為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用,且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又以柳川東路建號五
二五二、五二五四建物向中華商業銀行再借貸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貸得之款項,亦由上訴人自行花用,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妥適管理,違背信託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前已發函終止信託契約,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信託契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㈡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一0、一五五之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五二、五二五三、五二五四號、併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五二五五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三、四、五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係以出資贈與方式,
先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為上開之約定,上訴人如確實履行負擔內容、及善盡對被上訴人扶養之責、及負擔上訴人之兄 施宗良 之醫療費用,於被上訴人百年後,系爭房地即歸上訴人所有,此乃附負擔之贈與、及上訴人應盡扶養義務之贈與,惟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出租管理帳目予被上訴人查核,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領款項以供應用、及交付管理所得,又騙取被上訴人保管之權狀,將系爭房地分別向銀行抵押借款,自行花用,未作為照顧被上訴人生活所需,已違背負擔內容之報告義務,復未善盡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及不履行對贈與人扶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二項之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購置上開大進街房地,因資力不足,除被上訴人贈資協助外,上訴人尚以該不動產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大進街房地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確實出資贈與上訴人及施宗明,而購買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十、一五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二哥施宗明所有,被上訴人又出資興建大樓,並將其中第三、四、五層樓贈與上訴人,嗣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因之;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將台中市○區○○段房地贈與上訴人時,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應配合供給需用款、或報告財產收益狀況等負擔之情事,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為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被上訴人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准許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間為父子關係。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
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建物,係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 游興發賴秋騰 買受取得,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標的一)㈢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五之一0、一五五之六二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二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上建號五二五二、五二五三、五二五四號、併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五二五五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三、四、五樓)之建物,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標的二)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標的一之房地,向建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
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標的二之房地,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標的二中之建號五二五
二、五二五四建物,向中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
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等情。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証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拾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五十四頁),本院自不予審酌。
㈡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予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一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全部支付,因上訴人當時年僅二十八歲,並無資金可購買該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該抵押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而系爭標的二之房地,上訴人已自認係被上訴人出資贈與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前手游興發等人購買系爭標的一之房地,並受讓前手抵押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該貸款由上訴人逐月分期給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一僅贈與部分價金而已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標的一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借據、及債務清償証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24頁、及本院卷第103頁)。查上訴人固提出上開証據資料欲証明系爭標的一房地之抵押貸款,係由其清償完畢之情,惟上訴人為系爭標的一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該貸款係為抵押擔保性質,以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本係銀行抵押貸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尚難以此即認該抵押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事實;又上訴人以該貸款係其逐月分期付款給付清償完畢一節,然經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查明結果,該行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貸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惟已於七十六年間清償完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塗銷抵押權等情,有該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94)華投存字第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標的一房地之抵押貸款既於貸款之次年即全部清償完畢,則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符,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標的一房地抵押貸款,係由其逐月清償完畢云云,即無足採。至系爭標的二之房地部分,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供該大樓全部興建資金,並由上訴人原始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施宗明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1頁),按興建系爭標的二房地之資金既全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後,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二房地亦為其所贈與予被上訴人一節,亦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房地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即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上訴
人應就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情形、及系爭標的二房地出租管理所得數目,應按情況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且出租管理所得之資金帳目應交被上訴人過目查核;於被上訴人若需用款時,上訴人應按數提領交付、支付上訴人之兄施宗良之醫療費用;及設定抵押貸款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約定?而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地時已言明上訴人每月要報告租金狀況,上訴人之前有報告租金收入情況,但自九十年後即未向其報告,其向上訴人拿租金時,上訴人也未給,且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未提領款項予其支用,致其生活費用無著,又上訴人亦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經營珠寶店等語;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基於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二房地出租管理所得數目,應向被上訴人報告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簿為証(見原審卷第61頁至78頁),依存摺內容所附註記,上訴人之前確有將租金收入情況,向被上訴人報告,並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為附記,惟於90年間後即無資料等情,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兩造間存有默示,由上訴人每月拿存摺予被上訴人過目,並報告租金義務,而存摺給被上訴人過目僅到九十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報告系爭標的二房地出租所得、及交被上訴人過目查核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即未供給其生活費用,並在住家鐵捲門加鎖,未給予其鑰匙一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兩造於系爭房地移轉時,有約定被上訴人如需要款項時,上訴人即應提領支付,而自九十四年三、四月份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且目前並未奉養被上訴人,及未給予被上訴人家裡鑰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及據證人施宗明証述稱:「上訴人的住處有另加鎖,沒有給被上訴人鑰匙,被上訴人沒有辦法進去住,...我父親住在我那裡,不願意離開我那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足見;上訴人目前並未奉養被上訴人,且未給付被上訴人日常所需生活費用之義務甚明。按上訴人既於受贈系爭房地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報告系爭標的二房地租金收入、及供查核之義務、以及支付被上訴人生活上金錢之需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乃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違反約定未將系爭房地租金報告、及供查核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需求提領款項以供支用,應認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及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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