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 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紅白銀色包裝紙貳捲、萬花筒鞭炮壹支、電話變聲器壹個、十字螺絲釘陸拾個、電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南縣永康市台南家專校車司機,因對該校校車委員會總幹事即案外人 莊松雄 調度校車、安排行駛路線不公,心生不滿,竟萌殺害莊松雄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左右,先在某不詳地點,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並以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加以包裝後,乘機置於莊松雄所負責駕駛之車號00-000號校車最後一排座椅,再以黑色衣物覆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其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五弄五號居住處所,使用其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打電話至台南家專,透過電話變聲器發話,佯裝是學生家長向該校警衛甲○表示,其女兒前一天下課坐校車到九如交流道下車,遺留東西在車上,請該部校車司機先拿起來,以免遺失等語,擬於莊松雄前往拿取該包裝物時引爆炸死莊松雄,不知情之甲○遂聯絡該部校車之司機即莊松雄,請莊松雄到校開車門拿東西,莊松雄表示星期一再拿即可,而未前往,甲○因恐被其他學生取走,遂要求莊松雄告知開啟車門之方法,莊松雄方告知僅校車司機知悉之開車門暗鎖所在,甲○即自行開啟車號00-000號校車車門,上車後發現最後一排座椅下有黑色衣物一件,掀開後有一以紅、白、銀色包裝紙包裝之長形物,甲○伸手拿取該長形物即發生爆炸,致甲○被炸造成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壞、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神經麻痺,幸經台南家專校方人員緊急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爆炸發生後,莊松雄疑係乙○○所為,警方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五弄五號乙○○住處,查獲十字弓一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紅白銀色包裝紙二捲、萬花筒鞭炮五支、十字螺絲釘一包、塑鋼土一塊、凝固劑一罐、塑膠板一塊、猴牌火柴八盒、透明塑膠管一支、尼龍線二條、氧氣筒二支、電話變聲器一個、並在現場查獲電池二枚、爆裂物一包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原係上開學校之校車司機,有與擔任校車司機總幹事之莊松雄口角、不滿,知悉莊松雄負責駕駛WT─306號校車,本件案發後在伊家中為警查獲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伊雖因校車駕駛路線與莊松雄公事上意見不合,但沒有深仇大恨,且現場查扣之十字螺絲釘係鐵製品與伊家查扣係不銹鋼材質不同,爆裂物的火藥成份與伊家查扣之萬花筒鞭炮之火藥成份不符,紅、白、銀色包裝紙是伊太太去買的,伊家煙火是小孩過節放的煙火,當天伊有打電話去,但根本沒有人接電話,伊不知道甲○受傷送醫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於上揭時、地,係因
有人冒稱學生家長打電話至台南家專,要求駕駛九如交流道路線之司機(即莊松雄)至該校車上拿取學生遺落之物品,該電話由甲○接聽,因該校車係上鎖,甲○即打電話通知莊松雄前來,因莊松雄不克前來,方告知甲○該校車暗鎖所在,並由甲○自行打開該車門上車取物,於取物時隨即發生爆炸,並致甲○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壞、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神經麻痺之傷害等情,業據甲○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該爆裂物原係為針對該校車司機莊松雄而設置至明,雖莊松雄因故未前往取物,而誤由甲○前往,並受炸傷,尚屬客體錯誤,不違有殺人之本意,仍應負殺人之刑責。
㈡次查:被告前因對莊松雄調度校車、安排行駛路線不滿,而與
莊松雄發生怨隙,分別據證人莊松雄及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第十一頁),又車號00-000號校車,除莊松雄持有汽車鑰匙外,尚有另一不用鑰匙亦可打開車門之方法即使用暗鎖,而暗鎖僅為台南家專十三位校車司機所知悉,外人並無從得知等情,亦據證人莊松雄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雖證人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至翌日(即十五日)七時值班之台南家專守衛 李金塗 證稱:伊上班時段沒有司機回到校區車庫,伊每一小時巡邏一次,並沒有發現可疑人物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然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你星期六至今日六月十五日行蹤?)六月十四日約下午六時十分至台南市○○路載學生到校,約六時四十五分。約下午七時許我有打電話叫三榮電器(0000000)要修理充電器。約晚八時許才修好,我就去洗澡,後就與 蕭啟明 協調由他一人開晚班(晚九時五十分車),就返家,時約晚間九時三十分。」等語(詳警訊卷第十三頁),而證人李金塗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案發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進入學校?)當時校車是0時多就回來。他們何時回去我不知道。車子回來後,就沒有看到司機。」(詳本院更一卷第四七頁),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當天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即已進入台南家專,迄離開返家時已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其留置在台南家專時間長達
二、三小時之久,是其趁守衛即證人李金塗巡邏校區離開車庫時,利用莊松雄所駕駛車號00-000號校車之暗鎖裝置,打開車門,將爆裂物安裝該校車上,並非全無可能。
㈢被告嗣後雖又辯稱:每輛校車由各司機自己負責保管養護,各
部車所裝暗鎖,只有各部車之司機才知開鎖之方法,其他司機無法知道別部校車暗鎖之開啟方式,故伊不可能進入云云。惟據證人 葉榮申 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負責台南家專校車之汽車修護及裝鎖?)我是負責電器部分,如果是鎖壞了,只是裝修而已,他們校車並無全部車子裝暗鎖,只有兩部車有裝暗鎖,而那只是自動門開關在腳踏板處,司機也大概都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頁)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仍可從伊所謂之暗鎖進入車子無疑。
㈣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調閱被告上開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該電話號碼確曾有撥號至台南家專00-0000000號電話二次,第一次通話時間為七時二十三分十秒至七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通話時間為二十六秒,第二次通話時間為七時二十四分十二秒至七時二十九分八秒,通話時間長達四分五十六秒,有該分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及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四至第三六頁)。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打電話至台南家專係要詢問伊為該校設置之濾水器是否還有水,以便送純水過去補充,惟被告於警訊明確供稱:以前未曾於星期日早上打電話到學校,況所述二次電話均未接通,顯與通話時間不符,是其所辯打電話係查放置在學校之濾水器儲水桶內是否尚有存水,如有不足,伊須前往補充一節,亦難採信。
㈤據被害人甲○指稱:當天七時十分許伊接到之電話係自稱學生
家長者,表示其女兒前一天下課坐校車到九如交流道下車,遺留東西在車上,請該校車司機先拿起來,以免遺失等語,同時表示聲音有做假聲,像是老人的聲音(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等語,而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亦查獲電話變聲器一個,被告雖辯稱該電話變聲器係伊買給伊太太教學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蕋仙 於警訊時卻證稱:「(你家所查扣之電話變聲器是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有此東西,不知何人使用。」(詳警訊卷第十八頁),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為何你家會有電話變聲器?)是我買來的,在學校用的,我們學校經常向小孩講故事,為了逼真才買來用的。」(詳本院更一卷第四七頁),陳蕋仙先後齟齬不一之陳述,均與被告所供:「電話變聲器是我幫她(指陳蕋仙)買的,買的時間忘記了」(詳偵卷第二十頁)之情節不符。至被告嗣又辯稱:查扣之電話變聲器,非透過擴音器不能直接與電話機使用云云,是被告所辯既與其妻所供不符,又稱查扣之電話變聲器,非透過擴音器不能直接與電話機使用一節,並無根據,不足採信。經本院更二審前曾分別向電器公會、中華電信公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處、電信警察等單位以電話查詢,雖均不予鑑定,惟於網路查得變聲器適用範圍為:一般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室內有線對講機、戶外無線對講機、大哥大、汽車行動電話。而適用對象與場合為:(Ⅰ)單身獨居女郎變成男人聲音,用以謝絕不必要的約會或嚇阻電話騷擾。(Ⅱ)鑰匙兒(變為成人聲,用以嚇阻動機不良之歹徒,防止誘拐、綁架勒索事件之發生)。(Ⅲ)過濾不想接的電話或回絕不想參加的應酬(變成別人的聲音)。(Ⅳ)防止騷擾電話。(Ⅴ)一人公司變成多種聲音(用以壯大公司規模、聲勢)。(Ⅵ)婦女用以調查先生有否不軌行為(偽變成男人聲音,假裝是先生的朋友,打電話至先生常去的地方探聽情報)。(Ⅶ)軍、警或調查單位或徵信社用來協助調查、徵信工作。(Ⅷ)家庭、朋友們互相戲弄,增加生活情趣。有本院電話查詢及網路資料可按(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十頁至五三頁)。則上開變音器確可適用於電話機無訛。被告應確有以伊住處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打至台南家專,使用電話變聲器發話,佯稱係學生家長,要車號00-000號校車司機至車上,拿其女兒遺落在該校車上之物品等情,應可認定。
㈥又案發當日下午,經警於被告住處搜獲十字弓一把、紅、白、
銀色包裝紙、電話變聲器、萬花筒鞭炮、十字螺絲釘、塑鋼土等物,其中鞭炮內之火藥、螺絲釘、塑鋼土、紅、白、銀色包裝紙適為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材料,而電話變聲器則為被告打電話至台南家專,為免他人認出其聲音所用之物,雖被告辯稱其未製造爆裂物云云,則何以在案發當日,適從被告住處搜獲上開之証物?而在現場採獲之爆裂物碎片及外套,與在被告家中搜獲之萬花筒爆竹一個、小電光炮一個、塑膠手套一雙均檢出類似之煙火類火藥。又現場採獲之螺絲釘、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與被告家中搜獲之螺絲釘、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外觀、型態均極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四二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三九頁、第四十頁)。被告雖請求將其家中查扣之萬花筒鞭炮內之火藥與現場採獲之爆裂物火藥再送鑑定,查明火藥成分是否相同,惟據上開鑑驗通知書所示,現場查扣之少許土黃色圓片及雜質(鑑驗通知書編號為3─1、4─1、7─1)均檢出鋁粉、碳粉、硫磺、硝酸鉀煙火類火藥,而在被告家中查扣之萬花筒鞭炮、小電光炮、塑膠手套(鑑驗通知書編號為A3、A4、A9)亦檢出鋁粉、碳粉、硫磺、硝酸鉀煙火類火藥成分(詳原審卷第四二頁),則被告家中查扣之萬花筒鞭炮內之火藥與現場採獲之爆裂物火藥應屬相同,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扣案中之萬花筒(鞭炮)火藥成分為碳粉、硫磺、硝酸鉀,屬爆竹煙火類火藥,對震動、撞擊、摩擦及熱有高度敏感,若置於密閉容器內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即會爆炸,至於爆炸威力需視其火藥量之多寡、包裝容器及填充物而定,亦有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86)刑鑑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證本件放置在上開台南家專校車最後一排座椅下之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無訛。又查爆裂物之安置引爆,足以致人於死地,為常人所知悉之事,被告為尋仇竟為安置,擬炸死駕駛WT-三○六號校車司機莊松雄,莊松雄因故未前往取物而誤炸甲○使其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裂、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眼神經麻痺等傷害,足見被告安置之爆裂物爆炸威力甚大,幸告訴人甲○未被炸中要害,且經台南家專校方人員緊急送醫救治,始幸免罹難,要屬客體錯誤,惟不影響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㈦按萬花筒鞭炮火藥,製造煙火用原料經混合後之黑色煙火藥,
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隨時有發生爆炸之危險性,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爆發性反應。該火藥一移動,若無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等作用,應不會爆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覆本院,有該局刑偵五字第一一三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指稱:「伊發現有一黑色衣服,將衣服掀開發現有一精緻紅白色格子包裝的小禮盒,移動後就爆炸受傷」、「發現有大小像鉛筆盒包裝的很漂亮的長型物體,拿起來就爆炸了」等語,足見該填充有炸藥之小禮盒爆裂物,因經移動時即發生爆炸,顯有上揭移動之震動摩擦、或撞擊或靜電之一敏感情形所觸動而引爆。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從事濾水器之販賣,所用之螺絲釘為不鏽鋼材,與爆炸現場所查扣之鐵質螺絲釘並不相同,其家中之紅、白、銀三色之包裝紙,與爆炸現場所查扣之包裝紙各顏色之寬度亦有些許之差異,而否認有製造爆炸物之犯行云云。然查:警方在爆炸現場採獲之跡證物碎片與上訴人住處查扣沾有火藥成分之萬花筒爆竹、小電光炮(以上二者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煙火類火藥成分)、塑膠手套一雙等物品,均檢出類似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鑑證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已如上述,其類似之煙火類火藥之成分均屬相同,亦如前述,至螺絲釘之外觀型態自現場採獲之跡證物品中螺絲釘與被告家中之螺絲釘均屬十字形,且外觀型態相同,(亦有本院更四審助理勘驗報告可稽。);又被告家中紅、白、銀三色之包裝紙,與爆炸現場所查扣之包裝紙,均係紅、白、銀相間之包裝紙,紅色寬度約九.二mm、白色寬度約七.八一mm、銀色寬度約五.三0mm,其上均有紋路,亦屬相似,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證可據(見同上卷頁)。被告於本院更四審仍辯稱:(螺絲)釘子與煙火都是與伊家東西不符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告於前審主張包裝紙上未留有伊之指紋乙節,因包裝紙前經送鑑定後應有多人接觸,而包裝紙經爆炸已遭破壞成小碎片,其上已難留有指紋,毋庸再送鑑定,並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甚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加重,改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處罰較重。本件被告犯罪在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查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製造爆裂物,置於車內,擬炸死駕駛該校車之司機莊松雄,而誤炸甲○,雖甲○未被炸中要害,且經台南家專校方人員緊急送醫救治,始幸免罹難而未遂,仍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罪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而修正前與修正後處罰輕重不同,原判決未及新舊法處罰輕重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對被害人甲○如何具有殺人之故意並無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虞,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含製造爆裂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紅、銀、白包裝紙二捲、萬花筒鞭炮一支、電話變聲器一個、十字螺絲釘六十個、電池二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爆炸物碎片已成用罄之廢棄物,及其餘塑鋼土、凝固劑、透明塑膠管、塑膠板、火柴、尼龍線、氧氣筒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原料,即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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