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9,500元。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發生意外成殘,至今仍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可見傷害程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且住院三個月期間一直昏迷不醒,由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所言非虛(症狀為腦出血俗稱剖腦),傷病昏迷期間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事。故原審認「原告於發生本件意外後之第2天或第3天知悉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意外險事宜」,而將請求權時效推延至94年3月17日顯與事實不符。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復為同法第10條所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有行政怠惰未予上訴人辦理意外險事宜,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辦理意外險承諾,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程序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復為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2日投環局經字第0930019501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於接獲該拒絕書之6個月內(即94年6月1日)向原審為起訴之請求,該請求仍尚在時效內,並未罹於消滅,原審將時效計算至94年3月17日容有錯誤。
⑵第查國家賠償法乃特別法,被害人聲請賠償應依該法第10條
規定之程序聲請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始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收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教示規定於6個月內向原審起訴,原審卻普通法之民法第130條相繩,並為敗訴之判決,用法亦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原審於94年9月6日審訊本案後,原定於同年9月20日宣判,
事後為確認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以釐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乃裁定再開辯論,並於94年9月22日開辯論庭審理。審訊中上訴人先則謂出事當天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並未為其投保意外險,復又改稱出事後2、3天即已知悉。此從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究竟發生事情後幾天才知道沒有辦理保險?)發生事情後約一個禮拜才知道,後補充說明是出事後立即至澄清醫院住院,在住院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村長即隊長來看我,我太太問他不是有保險嗎,村長回答沒有辦理保險,但還是要負責」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稱事發後住院三個月期間一直昏迷不醒,在其傷病昏迷期間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事云云應為事後杜撰之詞,並非事實。
⑵上訴人復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有行政怠惰未予上訴人辦理意外險事宜,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辦理意外險承諾,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請求程序向被上訴人聲請賠償,復為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2日投環局經字第0930019501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於接獲該拒絕書之6個月內(即94年6月1日)向原審為起訴之請求,該請求仍尚在時效內,並未罹於消滅,原審將時效計算至94年3月17日容有錯誤」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其規定係要求請求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並非規定「拒絕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才視為不中斷。足見上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於系爭請求權時效計算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所訂之兩年時效之規定。蓋系爭意外係於92年3月15日發生,兩年時效原應至94年3月15日到期(或3月17日到期)。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請求權可延到94年5月8日才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係於94年6月1日才提起本案請求,故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無誤。原審為此判決,並無違誤。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94年12月20日卸任,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朝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環保義工,被上訴人應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往例被上訴人亦每年均為上訴人所屬之義工隊,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為每人35萬元。嗣上訴人於92年3月15日奉派出勤整理公有公共道路週邊環境,於摘除道路兩側雜草、雜生植物時,不慎摔落古井,腦部出血,雖醫師診治救回一命,然因經濟困頓難以負荷醫藥費用,遂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隨隊外出係採摘植物,與環保義工值勤服務工作內容無涉,且被上訴人辦理團體意外險招標作業多次流標,上訴人發生意外時,並未替上訴人投保意外險,而被上訴人事先已告知各環保隊長,於未投保期間暫停出勤服務,故無法替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上訴人不服,於93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仍以上述理由拒絕賠償。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意外理賠保險金35萬元及上訴人自92年3月15日至94年5月無法工作之生活補助499,500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共計1,049,5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對志工固然應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但環保義工與環保志工並不相同,前者係依南投縣環保義工隊設置要點設立,該要點並未規定須為義工辦理保險;而後者則依志願服務法設立,被上訴人已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而上訴人為南投縣92年度魚池鄉環保義工,並非南投縣環保志工,無上揭法律規定須辦理意外事故險之適用。且上訴人之服務應用單位為魚池鄉公所,並非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雖被上訴人環保局前有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縣內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惟此係視環保局之經費所為之福利措施並非法令上之義務。退步言「南投縣92年度環保義工團體意外險」之採購早於92年2月初即已積極進行,而之所以無法順利決標,除受限於法令規定外,廠商出價過高及預算經費額度不足均為因素,此等無法順利延續為環保義工投保意外險,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之公務人員,而謂為有過失。另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發生之意外,並非從事於環保義工相關之工作,其受傷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辦理意外保險之採購招標案因故接連流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無所據。況上訴人請求之無法工作之生活補助及精神慰撫金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讓環保義工意外保險連續之主張毫無關聯。又不論上訴人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環保局之環保義工於92年3月15日發生意外受有本件損害,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發生本件意外後之第2、或第3天知悉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意外險事宜,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2年時效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應自92年3月17日起算至94年3月16日滿2年,至為明灼。上訴人嗣主張伊於事發後住院三個月期間一直昏迷不醒,在其傷病昏迷期間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事云云,核與其在原審所述上情不符,殊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民第129條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遲於94年6月1日(上訴人狀紙雖記載日期為94年5月15日,但該書狀為郵寄送達,於94年6月1日始送達原審法院,仍應以送達於該院之日期為起訴日期)才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其於93年11月8日所為之請求仍不生中斷效力,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計算至94年3月17日到期。上訴人竟遲至94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9,500元,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其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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