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號
原 告 蕭銘山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怡萍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豐臣庭園社區住
戶,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
,以手指指向原告本人,高聲斥責「都是這隻在作怪,拿錢
、偽造文書都是他做的」、「老婆、孩子你都不要了,你做
人最惡質,老婆、孩子最親的,你都拋棄了」、「一個月多
2000多元都放在自己口袋裡,要喝、要賭、要嫖才來顧大樓
」云云,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關於原告之不實事項,並以「
俗辣」(台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尤以「偽造文書」及「要賭要嫖」等語為甚,嚴重
影響原告之求職工作及夫妻相處,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說都是假的。刑事案件之證人 梁孝諭 不是我們社區的
人,也是不良少年。
㈡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說的話確實是被告所講,但是是被告與
他人吵架之語,被告所說之對象並非原告。
㈢如要賠償,只願意付15,000元,並以每月1,000元分期給付
。
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卷證之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公開場
所,對著告訴人高聲接續斥責「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
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
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
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
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等
語,而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區中庭,以「俗辣」(臺語)辱罵原告,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刑事案件中之
錄音光碟、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言詞,然辯稱係其私下與鄰
居討論,並非針對原告所說等語。經查:依錄音光碟內容顯
示,於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2分37
秒,及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1分30
秒,均僅有被告一人講話,講話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蕭銘山
,並無與他人聊天之情形,此並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
號行試卷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8分16秒,其中至6分8秒與本件有
關之部分,顯示當時僅有被告對原告大聲斥責,原告並告知
被告其正在錄音,請被告不要生氣,盡量講,期間並無第三
人參與聊天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
錄1份存卷可佐(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又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13分40秒
,係原告與訴外人 梁孝瑜 在管理室談論設置投票箱方式之事
,被告在旁高聲斥責原告,僅有於第5分44秒有社區住戶請
梁孝瑜移車,及被告自第9分4秒起至第9分19秒止對原告講
出「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
,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等語後,至第11分
38秒起至13分40秒止,方有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對話之內容
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
參(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核閱無
誤,由上可知,上開4段錄音檔案,均係被告對著原告當面
高聲接續斥責,且佐以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日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2580號偵查卷第4頁),亦可知於該段期間,被告均係在
豐臣庭園社區中庭,而無被告私底下與鄰居聊天之情景,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因上開誹謗、公然侮辱原
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7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語,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
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警專畢業,已退休,現擔任社區管理員
,月薪25,000元,被告自陳其為不識字,在家並無工作,無
收入;並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有薪資及利息所
額;被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有獎金收入等情,業經兩造
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互不爭執。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
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