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進慶
原 告 何騰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
代 理 人 魏宏哲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具狀 陳明 簽發票據之緣由、過程及證據。
三、被告應具狀陳明取得票據之緣由、過程及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