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進慶
原   告  何騰翔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
代 理 人  魏宏哲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具狀 陳明 簽發票據之緣由、過程及證據。
三、被告應具狀陳明取得票據之緣由、過程及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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