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江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6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中市○里區○○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仁化路629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撞擊由原告駕駛屬訴外人 林俊茹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業據訴
外人 林俊筎 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
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均屬工資費用)
。另當天原告因車禍不能前往工作而損失1,000元工資及全
勤獎金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並提
出原告2016年1月工資條、估價單、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債
權讓與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逆向行駛,因為當天馬路在埋設管線,
伊對路況也不熟,對原告所提證據沒有意見,但原告車輛不
是新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工作損
失,原告並無不可抗力的情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2016年1月工資條、估價單、原
告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請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這注意之情事
,其竟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而駛入來車道以致撞擊原告車
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至為明確。原告於其車道上依規定
行車,自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爰依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分述如下:
(一)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
輛受損後,因而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1,000元,有估價單附
卷可參。至被告主張原告車輛非新車,零件應予以折舊,
惟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均屬工資費用,無從折舊,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
用為11,000元。
(二)工作損失及全勤獎金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當日無法上班,因而有工作損失
1,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就工作損失1000元部分
,係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上班,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工作損
失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全勤獎金1000元部
分,依前開工資條上之記載,原告於105年1月間,事假時
數為16小時、病假時數為8小時,是縱未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於105年1月仍非全勤。從而,原告無法取得全勤獎金
1000元與本件車禍發生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就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2,000元(計算式:11,000+1,00
0=12,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二十三元(計算式:1000×12000/13000=92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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