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被   告  呂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詎
被告迄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8,121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款7,537元共35,6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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