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曾淑綿 即 曾崑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於聲明異議狀
所陳報之住址亦同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