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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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欒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82元,及其中新臺幣98,393元自民
國92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
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2年3月25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13,782元,其中本金98,393元、利息13,
589元、逾期費用1,8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3,782元,及其中98,393元自92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信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復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
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1、2及3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及原告
係收取年息百分之19.89及15偏高額之遲延利息一節後,認
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收取應以1,2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違
約金,應予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元(即裁判費1,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