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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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
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部分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3條、第7條,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
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貸款契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29,6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業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4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