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耿勵
訴訟代理人 張佩華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
讓該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2年度第126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15,946元,及
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該支付命令於92年4月22日確
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受理。惟原告從未向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內
容所載之原告個人資料均與實際情形不符,書寫與簽名之字
跡更非原告字跡,且信用卡申請書簽定之日期則為89年8月
25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訂立信用卡申請書時為未
成年人,應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否
則該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持本院
92年度促字第1264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⒉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115,946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5元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主張屬實,應係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本
件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渣打銀行已將
該消費款債權讓與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消
費款115,946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該
支付命令於92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於92年4月22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受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5年3月2日本院南院崑105
司執合字第1865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同
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項乃係對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放寬其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時點,使異議原
因事實提前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不限於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者,始得提起;反之,如執行名
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則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由上開規
定相互對照自明。而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
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務人欲就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自應限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查
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31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中可按,而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2年度司促字第1264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故系爭
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係以
其於89年間尚未成年,亦未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據此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即非有據。
(三)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參照)。另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
,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被告前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
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信
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
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力,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5,946
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5元之債權不存在,則為不合法,
均應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其不
合法部分,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當
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合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