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大盟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林世亮 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調解聲請狀誤載為中青段)及同區段44
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不
動產,於民國9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 吳雪珍 ,及相對人吳雪珍於104年6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世亮均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林大盟名下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移
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林大盟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
相對人林大盟與相對人吳雪珍之不動產買賣暨移轉所有權登
記,以及相對人吳雪珍贈與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世
亮等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
。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
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
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