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 益帆
被 告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被 告 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區○○路與明志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
新清潔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高志強,於民國103年5月
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明志路口處,因有同向右轉彎未注意安全間
距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臺灣氣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氣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丁華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293元(
含工資36,495元、零件31,798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8,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頂新清潔工程公司之被告高志強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因有同向右轉彎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駕照影本、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公司抄
錄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3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
精測定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被告高志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志強於警詢時陳稱:伊
當時駕駛自大貨車在明志路上欲右轉中山路往北上方向,那
邊只有一個車道。伊當時在主線道欲右轉時,對方的車輛在
伊後方行駛於路肩時,開很快就撞到了。而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即丁華源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在明志路上欲
右轉中山路往台北方向,伊行駛於外車道。伊當時正要右轉
時,旁邊的大貨車突然打右轉燈就突然切過來,就從伊車身
左側撞過來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車輪輪框變
形輪胎破掉,左邊後照鏡破裂變形,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及
左後身刮傷,足認訴外人丁華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事故,應認訴外
人丁華源對本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新莊警
察局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足參
,益徵訴外人丁華源與被告高志強就本事故之發生,確均應
負過失責任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高志強駕車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頂新清潔工程公司為被告高志強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被告高志強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係於
96年5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存卷可按,至103年5月5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8,29
3元(含工資36,495元、零件31,798元)有卷附之汽車估價
單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31,79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9,675元(計算式:3,18
0元+36,495元=39,67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高志強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丁華源,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丁華
源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838元(計算式:39,675
元×1/2=19,838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