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李慶明
李慶昌
李慶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九四八號支付命令,於超
過「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慶賢 於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
承人。李慶賢於96年5月2日遭人毆打致腦部受創,自96年
5月3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死亡止,均入住於臺南縣立存德
老人養護中心,96年6月至102年2月間每月養護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102年3月至103年2月間則為每月
16,000元,103年3月間之養護費用為5,300元,共計為1,2
32,300元,由原告三人協議平均分擔之,加上喪葬費用11
0,000元,扣除李慶賢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間按月
領得之殘障補助共172,200元後,原告三人代墊之金額合
計為1,170,100元。而李慶賢之遺產計有⑴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⑵同段10
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⑶同段110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⑷同段1136之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4分之1;⑸同段1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
分之1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68元之存款,系
爭土地依李慶賢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90,130
元,故李慶賢之遺產價值總計為490,298元。原告已依法
陳報人李慶賢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
323號裁定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限內無
人報明債權,亦無其他已知之債權,故公示催告期滿後,
遺產已全數用於清償原告與李慶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陳明其債權,原告亦不知有此債
權存在,被告應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李慶賢之
遺產於清償原告上開代墊費用後已無賸餘遺產,被告已無
從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係於104年6月26日始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48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則
其所請求99年6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5年之消滅
時效而告消滅,自不得對此部分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又依
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規定,原告於自103年6月
25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6
日止)之6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李慶賢之任何債
權人為清償,此係依法律規定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繼承債務不負遲延責
任,是被告對此部分之利息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依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意旨,被告
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
,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99年6月26日前及103年6月27日起
至103年12月26日止間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原告對經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得再更行起訴,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李慶賢代墊前開費用之債權,亦未於
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裁定公示催告期限內為陳明
,應無法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三人就代墊養護費用
所提之單據金額與其所主張之金額亦不相符。又依法院之
判決,訴外人 呂錫兼 對李慶賢負有賠償責任,李慶賢應已
獲呂錫兼之賠償。
(三)被告之債權已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告三人請求清償,原告
三人並於104年1月16日收受,是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應是
99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另原告三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仍
未對被告為清償,是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三人給付此期間之
利息。
(四)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非謂
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亦非停止計息之原因,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不能預知,非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五)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為直接
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所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
之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71條之適用,更何
況被告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
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生
效後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無適用,雖各金融機構於其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
融機構間之104年5月25日會議中,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利率至百分之15,惟該會議僅係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
權係於銀行法修法前移轉,自不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中華商銀前以訴外人李慶賢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李慶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4年6月2日對李慶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李慶賢向中華商銀清償借款80,593元,
及其中79,483元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80,593元與79,483元間之差額1,470元
,為本金79,483元於94年1月25日起94年3月2日止間所生
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因李慶賢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二)李慶賢已於103年3月6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李慶賢之
兄弟)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慶賢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案件受理。依原告所陳
報之遺產清冊,李慶賢之遺產共有系爭5筆土地及存款168
元。經本院裁定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為6個
月,該裁定於103年6月27日揭示公告。原告、被告均未於
此期間內向法院陳報債權。
(四)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李慶賢所遺之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091號受理。
(五)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以信函請求原告清償本件債權,原告
三人均於104年1月16日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
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命債
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
61號判例參照),又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告
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前依其與訴外人李慶賢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
向本院聲請對李慶賢核發支付命令,命李慶賢向中華商銀
清償借款80,593元,及其中79,483元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80,593元與79,483
元間之差額1,470元,為本金79,483元於94年1月25日起94
年3月2日止間所生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依其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李慶賢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於94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94年度促字第22948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系
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中華商銀將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李慶賢則
於103年3月6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當事人仍為系爭支付命
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原告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
拘束。是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係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所定,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聲明均屬不同,自非
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範圍所及。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云云,即非有據
。
(二)本件有無足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事由: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確定終局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
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①原債務
人李慶賢所遺遺產已無剩餘、②99年6月26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③李慶賢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
於法院裁定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103年6月27日起
至103年12月26日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不負遲
延責任、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
信用卡、現金卡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15等為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均係發
生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之新事實,非系爭支付命令判決
既判力所及,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指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
辯稱原告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請求本
院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非有據,合
先敘明。本院即應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為實質之認
定。
2.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之1條規定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
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
遺產分別償還;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5
9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
,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查被
被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債權為李慶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所知悉,則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僅得就李慶賢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固無疑義。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慶賢對被告負有系爭
債務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李慶賢之遺產於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後已無賸餘」此足
以妨礙原告請求之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
張其曾為李慶賢支付共計1,232,300元之養護中心費用,
並提出台南縣私立存德老人養護中心收費單8紙為證(見
本院補字卷第8、9頁),惟上開收費單所載之金額共計僅
12萬元,已與原告主張支出之費用不符。況縱認原告確有
為李慶賢支付養護中心費用,然為他人支付費用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一有為他人支付費用之事實,該他人即必然
對支付費用者負有債務。原告既為李慶賢之兄弟,依民法
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本對李慶賢負有扶養之義務,則
原告自可能係為履行其對李慶賢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為李
慶賢支付安養中心費用,而基於手足之情之贈與,亦可能
屬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原因。是單憑原告為李慶賢支付養
護中心費用之情,尚不足以推認李慶賢對原告負有償還該
等費用之債務之事實。又李慶賢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490,130元,是縱扣除原告主張支出
之喪葬費110,000元,李慶賢之遺產仍有賸餘。原告復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李慶賢對其等負有債務或李慶賢之遺產於
清償其他債務、費用後已無賸餘之事實,則其主張李慶賢
之遺產已無賸餘,並據以請求排除原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力,即非可採。
3.次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
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
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
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6
月13日送達李慶賢,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中可參
,應於94年7月5日確定,是斯時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94年7月5日起算,嗣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
告於104年1月16日以信函請求原告清償本件債權後,已於
6個月內之10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此有民事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91號
執行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對原
告所為之請求,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應於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4年6月26日始發生中斷時效效力,
尚非有據;是原告自上開請求日回溯5年內即自99年1月17
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
於99年1月1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顯然
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就99年1月16日前發生之利息部分之執行力,即屬有
據。
4.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繼承人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
條、第11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1條,明定繼承
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此乃因其違反義務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由
此可見同法第1158條「不得償還債務」之規定乃繼承人之
義務。從而,繼承人於法院公告期限內不得償還債務,既
為其法定之義務,自不因此而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公示催告
期間不負遲延責任,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期
間之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5.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
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
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
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
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本件原
告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對被繼承人李慶賢
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被告寄予原告之通知受讓債
權及催繳函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91號強制執行
卷中可參,而中華商銀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
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
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被告辯稱其無上
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中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其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
既違反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此範圍之
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79,483元自99年1月17日起至104年6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
(即排除99年1月16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及104年6月27日起
至104年12月26日止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利率則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
不合法,其不合法部分,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
駁回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將上開不合法部
分併同無理由部分以本件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