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居住,被告於93年12月6日離臺返回越南後不願返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12月6日離臺返回越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確於93年12月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8日境愛蓮字第09410278510號函、94年6月28日境愛蓮字第0941054857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