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間即斷斷續續不回家,後被告偷竊其姊支票遭其姊提出告訴,乃自94年2月間離家不歸,亦無其下落,原告因此攜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被告於94年2月間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被告94年6月1日出境迄至95年2月21日始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7日境信凡字第0941078937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網路資料附卷可按。又經本院依其戶籍址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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