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首股C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竊盜部分另案審理)、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由甲○○持鑰匙一支竊取 吳坤旺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再由乙○○開往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地點拆掉車蓬,並於五、六日後二人再將車身改噴漆為橘黃色,以避人耳目。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路經台南市○○路、崇善八街交岔路口處時,適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子 鄭嘉賢 )發生擦撞肇事,致丙○○人、車倒地,後載之鄭嘉賢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左手撕裂傷;丙○○則受有左胸部及腹脇部鈍傷、左前臂鈍傷及左下肢小腿皮膚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因畏懼警員到場時會發現其竊車犯行,乃棄車逃逸。
二、乙○○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胡馨南 (另案審理)竊得之贓車,然為圖方便,竟於台南市○○路○段○○巷口處加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贓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口之際,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乙○○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丙○○父子受傷,仍逕自棄車逃逸;及乙○○自胡馨南處收受贓車之事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事,且互核所供相符,復與被害人吳坤旺、丙○○及證人 許金山 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又丙○○及鄭嘉賢確因被告乙○○駕車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足憑,自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右揭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品行、肇事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乙○○駕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乙○○部分並諭知其應執行刑,並因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甲○○部份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