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體育公園附近認識在外遊蕩之甲○○(已不起訴處分),進而發生性關係,於八十五年間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智能不足,精神狀況低於常人,要求甲○○提供身分證,帶同甲○○至高雄市四至五家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信用卡,並以甲○○之名義在高雄市○○街○○號開設當鋪企業行,申請刷卡機,嗣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盜用甲○○之信用卡,以申請之刷卡機刷卡,致發行信用卡之花旗銀行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獲利近新台幣(下同)近一千萬元,並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高雄稅捐處函、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要求甲○○提供身分證,及帶他到銀行開戶,而且我不識字,如何能去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函查財團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甲○○信用卡申請資料結果,
顯示甲○○僅申請花旗銀行一家信用卡,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財團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8)金徵(業)字第五九八七號函附甲○○信用卡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甲○○之身分證申辦四至五家銀行之信用卡,顯有誤會。
(二)、原審法院另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當娜企業行八十六年度信用卡交易請款
明細清單,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筆數為零,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稽政字第七一四九號函附信用卡交易請款明細清單乙份二十一頁在卷可資憑核(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九十二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利用甲○○申請之信用卡而於當娜企業行盜刷,容非有據。
(三)、另查當娜企業行申請信用卡交易付款之帳戶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係甲○○所開立,此有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89)僑銀興營字第0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而當娜企業行設立之所在高雄市○○街○○號係一李姓男子綽號「雄個」向 翁義明 承租,而翁義明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翁義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是以,尚難證明當娜企業行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乙○○大聲的叫我回家去拿身
分證,當時我們同居住在一起」;「他與另外一個人開車載我去花旗銀行開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一次偵訊時供述係將身分證交給一姓名不詳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年齡約四十幾歲之男子等情,不盡相符;徵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六十餘歲,且身高僅一百五十五公分,顯與甲○○指述有異,是其證詞已有瑕疵;另徵諸證人即甲○○之丈夫 林進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於八十六年時即有精神方面疾病,精神不太穩定,有時有妄想症出現等語,是以,甲○○雖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供述係被告將其身分證取走,但其精神狀態已屬不佳,且供述亦與事實有異,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甲○
○前後瑕疵不一之指述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函,即推定係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