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各一支及手電筒、手套等工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口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破壞該車右前車門車窗玻璃後並進入車內,剪斷該車防盜器線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尚未得手之際,適防盜器作響為車主乙○○發覺進行追捕,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手電筒、玻璃切割刀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陳及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黃昭明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聽到被害人追呼抓賊,而逮捕到被告,經被害人指認確為竊車之人,並於被告身上起出扣案之工具」等情相符,此外復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之照片四幀及螺絲起子、手電筒、玻璃切割刀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等物,係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之物,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將他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工作,竊取他人財物,不宜輕縱,且犯後曾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扣案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說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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