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砂崙國小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而獲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僅憑警訊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作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唯一依據,原審及檢察機關,從未依職權調查,即率予裁判,顯有未當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非可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