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與乙○○間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一時衝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右臉抓傷一點五×零點一公分、右頸抓傷一點八×零點一公分、右上臂抓傷四×零點一公分、右手抓傷一×零一公分、右耳出血、左手抓傷十一×零點一公分、六×零點一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而有拉扯,惟辯稱:拉扯應不會有如此大之傷害,且告訴人臉上之傷害係因當時告訴人有拉扯伊頭髮,所以伊才會用手撥開,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復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害係其正當防衛所致,應不為罪,惟按正當防衛,需防衛行為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縱被告所辯屬實,係因告訴人拉扯伊頭髮伊始用手撥開告訴人,然被告為防衛自己受告訴人侵害而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應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右臉抓傷一點五×零點一公分、右頸抓傷一點八×零點一公分及右耳出血之傷害,果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頸部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因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又係因停車糾紛,一時情急方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惡性非鉅,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