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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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九五七第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上址及高雄縣美濃鎮廣善堂後面查獲之事實,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然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球管一支、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管扣案及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261 號裁定(89.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66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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