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冒而長期服用成藥,該等成藥中含有與安非他命相同之成分,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檢驗單一紙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且安非他命禁止使用,市售成藥自不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物所排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惟抗告人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