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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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戊○○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前科。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又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為高雄縣○○鄉○○路○○號弘恩安養中心(尚未合法立案)之負責人,丙○○之母 康飛 與戊○○之妻 楊尹金 寡,均因病於弘恩安養中心療養,並按月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弘恩安養中心。嗣丙○○、戊○○分別用本人名義,各以照顧康飛、 楊尹金寡 為由申請家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印尼籍之甲○○○○AKANIDO(丙○○申請;下簡稱甲○○○○A)、乙○○○○TIKASIONO(戊○○申請;下簡稱乙○○○○TI)。詎甲○○○○A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入境後數日起;暨乙○○○○TI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後數日起,除分別在弘恩安養中心照顧康飛、楊尹金寡外,丁○○竟徵得丙○○、戊○○之同意,另由丁○○聘僱甲○○○○A、乙○○○○TI於弘恩安養中心,從事照顧弘恩安養中心其他病人及清潔等工作,康飛、楊尹金寡於宏恩安養中心之養護費則減為每月各一萬元。暨由丁○○自行負擔六千元,而向丙○○、戊○○各收取一萬六千元,再按月各交予甲○○○○A、乙○○○○TI每人一萬九千元(即丁○○個人給甲○○○○A、乙○○○○TI每人每月三千元),而未經許可,聘僱丙○○、戊○○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人。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甲○○○○AA、乙○○○○TI因工作繁重,逃離弘恩安養中心後報警,始經警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於原審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亦供承甲○○○○A、乙○○○○TI確有在宏恩安養中心工作,及按月付錢給甲○○○○A、乙○○○○TI無訛,並據甲○○○○A、乙○○○○TI證述及丙○○、戊○○供述在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檢附之甲○○○○A、乙○○○○TI申請案全部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事證明確。嗣被告等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被告丁○○改稱:並未使上述印尼傭人從事安養中心之工作云云;被告丙○○、戊○○均改稱:並未同意其等所僱用之印尼傭人照顧他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丙○○、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稱「聘僱」,係指雇主於該法施行前並未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有僱用行為而言;至於同條所稱「留用」,則係指雇主於該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三台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號函),故丁○○應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所犯為同一法條,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係先後聘僱甲○○○○A、乙○○○○TI,但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其判斷時點係以「為警查獲時」為準,而非以「聘僱或留用時」為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故仍為單純一罪,而不成立連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丙○○、戊○○部分各量處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其等供明在卷,其等因母親或配偶生病,而在安養中心療養,為減少開支而出此下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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