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九號首股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由台南市往台南縣仁德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鄉○○路八百七十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在右前方行駛,欲左轉赴醫院看病,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之距離,而貿然左轉,乙○○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汽車左後側擦撞及甲○○所駕駛之上述機車,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外傷性腫脹及多處破皮、右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擦撞及甲○○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係告訴人突然駛向其車旁,伊無法閃躲以致肇事,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當時表示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正本乙份、現場照片六幀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案發當日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由台南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永康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甲○○確遭被告撞擊,且傷勢不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告訴人之傷是否為舊傷」?惟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求診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且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鎖骨骨折」,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頁十三),顯見告訴人之骨折為新傷,並非舊傷。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時均自承:「伊在遠處即看見告訴人有打左轉之方向燈」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九頁),徵之上情,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有左轉之意圖,則其通過時,理當注意告訴人隨時有左轉之可能,詎未加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以上之速度通過,以致肇事;況案發當時雖係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四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其傷勢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及量刑之重要依據,本件告訴人甲○○並非僅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係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外傷性腫脹及多處破皮、右肩疼痛之傷害,此觀警卷第五頁台南醫院診斷書自明,原判決事實欄卻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核有疏漏。(二)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就醫期日甚久,且被告過失程度亦不輕,原審僅量處拘役二十日,實有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