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清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明知並無「清安宮」寺廟(起訴書誤繕為清安宮 安南 尊千秋寺廟),竟對外自稱其係「清安宮」寺廟之人員,並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擅自偽造以「清安宮」寺廟名義出具之平安符及感謝狀(即收據,惟感謝狀內將「清安宮」誤繕為「安清宮」)等私文書數份,隨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至台南市○○路等處,假冒「清安宮」寺廟所供奉之安南尊王,因聖誕千秋要搭戲台娛神為由,持前開偽造之平安符及感謝狀,向住戶甲○○等人詐稱:其等是「清安宮」寺廟派出來的人,因廟裡要給神明作生日需要善男信女募捐金錢,隨屋主意思捐錢等語,使甲○○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不等之捐款,使甲○○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總共詐得捐款六千元,並由乙○○、陳清道等二人以五五分帳方式花用完畢。嗣乙○○、陳清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同一方法向甲○○詐得一百元後,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感謝狀三本、平安符八十一張。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該「清安宮」純係伊等捏造,沒有「清安宮」之寺廟存在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認領保管單乙紙、扣案之以「清安宮」寺廟名義出具之感謝狀三本(均已使用)及平安符八十一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感謝狀內容係表示收受捐款金額之證明、平安符內容則表示「清安宮」供奉之安南尊王聖誕日期及「合家平安」等字樣,核其性質係屬私文書;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是以,被告乙○○自稱其等係「清安宮」寺廟之人員,先偽造以「清安宮」名義出具之感謝狀及平安符等物,再持前開偽造之感謝狀及平安符,以假冒廟裡供奉之神明將過聖誕要搭戲臺娛神為由,向不特定住戶詐募捐款,已致使甲○○等住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並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上開感謝狀及平安符等文書公共信用之信賴,則其等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偽造感謝狀、平安符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清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為其印製上開感謝狀及平安符等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亦以假借建造「文龍宮」廟宇之名義,簽寫感謝狀向台南市○○區○○路附近居民詐募捐款,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以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濫用信眾對宗教廟宇之崇敬信仰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感謝狀三本、平安符八十一張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