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一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再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訂購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意圖轉賣牟利,並與「阿和」共同基於運送走私洋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阿和」利用甲○○向不知情之 吳建郎鄭秀玲林筆岩 借用之三輛自小貨車,運送走私之HOPE牌洋菸四萬二千包、MILDSEVEN牌洋菸一千五百包、DAVIDOFF牌洋菸一千五百包,經警於當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北門鄉慈安村三寮灣內,當場在該三輛自小貨車內查扣前述未稅洋菸四萬五千包,其完稅價格為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又承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同法由「阿和」利用甲○○向不知情之 劉金定池林麗雪 、鄭秀玲、 楊勝興 借用之四輛自小貨車,運送走私之HOPE牌洋菸二千包、MILDSEVEN牌洋菸二萬五千五百包、「DAVIDOFF」牌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旋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公墓旁,於該四輛貨車內經警當場查獲上開未稅洋菸十三萬七千包,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分別提供上開七輛自小貨車予「阿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阿和」係經營海菜買賣生意,伊幫其借車是要搬海菜,不知要載走私香煙,雖曾說要載便宜的菸賣伊,伊並不知道該菸是違法的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雖稱:向吳建郎、鄭秀玲、林筆岩、劉金定、池林麗雪、楊勝興等人商借自小貨車時係表明要載運海菜、魚貨、搬家之用,惟於偵查中即坦承:「阿和說會將要賣我很便宜的香煙放在車上,再開過來給我,車鑰匙我插在車上未拔下來」、「被查獲之七部貨車是我借的,因阿和說要賣我很便宜的香煙,要我將貨車停在約定地點」、「我向阿和訂二百箱香煙,每箱一萬元,想要轉賣圖利」(詳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是分批把車開到加油站的,再坐計程車回家的」、「我把車開到鹽水加油站借他,我一輛一輛的開去,然後我坐計程車回去再開」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果被告提供車輛予阿和係載運海菜或合法來源之香菸,何需選擇在夜間借車予阿和,且由被告所述將車停放予加油站後,再坐計程車回家開下一輛車,共開了七次等情觀之,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所述:「我只知道他叫阿和,約三十八歲,長的壯壯的,約一七0公分,是朋友介紹到我魚塭釣魚認識的,都是他來我家的,我沒法聯絡上他」,然依被告與阿和既非熟識,竟將向他人借得之七輛自小貨車,交予阿和使用,且不擔心事後阿和不將車子返還,均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不知阿和要載走私香煙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謂「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有向阿和表明要買香菸,他要我借車載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車輛係為了載運向阿和購買之洋菸,因之,於阿和將上開走私洋菸置放於前開車輛時,被告販入上開走私洋菸之行為即已完成,縱事後阿和尚未將走私洋菸載運至被告住處,亦無礙於被告販入上開走私洋菸行為之成立,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買菸係為轉售圖利,復由查獲之洋菸數量之龐大,足見被告於販入之初,即已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HOPE牌洋菸肆萬肆仟包、MILDSEVEN牌洋菸貳萬柒仟包、DAVIDOFF牌洋菸拾壹萬壹仟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查獲之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查獲之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九八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二三0號函可佐(分別附於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第六頁、一七八三號卷第七頁)。是被告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已甚明確。
四、又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逾管制數額,即屬走私進口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與綽號「阿和」就上揭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處。扣案洋菸,乃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頁、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乃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併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寄藏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