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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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6號

原告 潘藍美玉張林甘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通用傳動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馨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3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持原告之母張林甘於民國87年9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49,520元、到期日為87年10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張林甘的財產於412,276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作成89年度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於張林甘所有財產在412,2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斯時張林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對張林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作成89年度促字第459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張林甘應給付被告412,276元及法定利息。

 ㈡張林甘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為張林甘之繼承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保全之系爭債權,迄今至少已逾23年之久,依本票債權時效期間5年計算,系爭債權應於94年屆滿而罹於時效,原告為張林甘之繼承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簡字卷第8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5至31、55至61頁、簡字卷第91頁)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則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逾23年,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尚未終結,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基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假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潘藍美玉

依本院89年2月10日89南院鵬執全全字第23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

債權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

臺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潘藍美玉

3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全部

潘藍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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