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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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住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五○五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參拾萬元,約定貸放後本息按月定額攤還至一百零八萬十月二十七日全部清償訖,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㈡詎被告丙○○自貸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該筆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旋經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業經執行沖償執行費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利息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違約金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除收回部分本息外,尚積欠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乙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影本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乙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放款利息收入記錄影本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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