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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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嘉銘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酌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不知珍惜機會,浪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
被告林嘉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銘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