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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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娃娃機台的洞口檔板後,再徒手竊取 顏正宏 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發還顏正宏)、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1,000元),其上開破壞方式並致該2台娃娃機台的洞口檔板不堪使用,古龍於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顏正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宏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 曾嘉正 (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先毀損娃娃機台再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以徒手破壞娃娃機台的洞口檔板,再伸手進入機台中竊取上開物品,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娃娃機台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娃娃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嗣雖再與他案於108年8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雖不相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年,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源2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行動電源已變賣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行動電源已滅失,且上開行動電源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業經警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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